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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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松
許有忠張振成邱昭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許有忠、張振成、邱昭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廖茂松之前案紀錄為「廖茂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同欄二第二行有關「撲克牌一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
二、核被告廖茂松、許有忠、張振成、邱昭閔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廖茂松有前述之刑事案件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百元則係被告廖茂松、許有忠、張振成、邱昭閔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許有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振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茂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昭閔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忠、張振成、廖茂松及邱昭閔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3組皆贏者可向輸家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賭資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忠、張振成、廖茂松及邱昭閔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復有上開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400元扣案足稽,足徵被告等4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有忠、張振成、廖茂松及邱昭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再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付、賭資400元,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