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第8行「溫泉派出所」,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2年8月5日核發」,應更正為「101年7月9日核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故,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訊中自陳無業,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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