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森
黃冠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茂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黃冠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關於「賭資共計6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共計190元,及黃冠喨所有,置於身上口袋預備供作賭資之用之5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
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9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自被告黃冠喨身上查獲,非為當場賭博之賭檯上財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認為係被告黃冠喨所有而預備供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鍾茂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冠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茂森、黃冠喨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俗稱「大老二」,係以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賭具,每人各發17張牌,由手持梅花3者先出牌,再依所出牌之類型大小(由小至大依序為單張、對子、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比牌,先將牌脫手者即為贏家並結束賭局,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共計69
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茂森、黃冠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共計690元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犯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鍾茂森、黃冠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請論以一罪。末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共計69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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