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亞典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顯瑞 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亞典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甲○○租賃房屋以經營食品工業,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而瀕臨破產邊緣,後上訴人委請嘉義市工業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和解,和解內容乃由上訴人以三年時間重新整頓公司而於三年內還清債務,因上訴人亦積欠被告廠房房租,故被告亦出席上開債權人會議,知悉上訴人欲重新整頓經營,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上訴人公司廠長 徐顯男 稱工廠尚未動工,每月繳電費係多餘開支,其願代上訴人向電力公司申請停電,以節省開支,徐顯男乃將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擅將上訴人用電量由原先63KW申請變更為33KW後,將廠房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出租予富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將原用電容量63KW申請變更為33KW,係經上訴人授權為之云云;然上訴人之代表人堅指僅同意被告代為辦理暫時停止供電,並未委任被告辦理用電容量之變更。而原判決並未說明就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如何不足憑採,致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徒憑「上開廠房之用電容量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部分廢止,契約容量由63KW(原判決誤載為66KW)變更為33KW等情,已經原審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查明屬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五行),資為上訴人代表人所陳悖乎常理之判斷依據,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嘉區業營發字第八七○八○六二四號函,僅能證明被告申請變更用電容量,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上訴人授權為之,原判決竟援為被告有權申請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指稱被告「打算廠房另租他人,用電量不須那麼高,故減碼」(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證人 賴照民 供證:「房租到期找不到徐先生,急著租給別人,問我要不要續租」(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申請變更用電容量後不久,即將上訴人原承租之廠房另租予富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八五頁)。然上訴人之廠長徐顯男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時,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似仍未解除或終止,而上訴人僅辦理用電容量自63KW變更為33KW,縱未使用電力,夏月每月仍需繳付基本電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非夏月則每月應繳需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見一審卷第八六頁反面);然茍辦理暫時停止供電,是否停止供電期間即可毋庸繳付任何電費,及富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究於何時與被告洽談承租上開廠房,其用電容量是否即為33KW,凡此俱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及代理人之指訴及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釐清,即認被告之辦理用電容量變更,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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