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出門,欲至加油站加油,沿南投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前方行人之安全,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進時,不慎撞及其右方、沿南投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由 洪耀琴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洪耀琴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部外傷、⑵右橈骨骨折、⑶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關於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耀琴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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