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簡宏輝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簡宏輝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簡宏輝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簡宏輝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簡宏輝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各為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宏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於84年9月7日自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遷出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後,並未按址遷入,去向不明失蹤,迄未尋獲,相對人之生母 葉紗 表示其於70年後即未聯絡探望相對人,且於74年5月27日與相對人之生父 簡富男 離婚後,相對人即由簡富男監護及教養,不清楚相對人下落;相對人原戶籍地之現住人 柯梅玉 、 簡宏義 均表示相對人未曾居住於原戶籍地,亦無其聯絡方式;遷出地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現住人 黃淑芳 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之姑姑 簡敏珠 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不清楚其聯絡方式,亦無法聯絡相對人之生父。又相對人之生父簡富男現設籍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依法傳喚、拘提到案。
另相對人亦無財產申報資料、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資料,是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投戶字第1000000550號函、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訪談記錄及相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100年1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00014958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件查訪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遭受虐待或遺棄等之通報或安置事件,據覆皆無相關紀錄。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基府社福貳字第100006210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社福字第10001268980號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