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法,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18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