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皓為代號00000000E(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叔叔,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十五時許,丙女與未滿十八歲之友人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A(下稱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欲至臺中火車站,因無車資,乃與被告搭乘 黃天亮 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於同日十七、十八時許,抵達臺中市後,黃天亮急著上工,便先將被告、甲女、乙女及丙女,載至臺中市○區○○○路○○○號三О二號室租屋處,並稱下工後,再將甲女等人載至火車站,被告、甲女、乙女及丙女進入黃天亮上開租屋處後,被告見丙女進入浴室洗澡,詎竟意圖性騷擾,以按摩為由,乘甲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甲女大腿內側及外陰部(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女要求被告不要這麼做,並以腳踢開,隨即以洗澡為由躲至浴室;此時,被告見乙女腳受傷,行動不便,意圖性騷擾,復以按摩為由,乘乙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乙女胸部,乙女感不悅、噁心。甲女、乙女及丙女趁被告外出買酒之際,一同逃離該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信皓所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騷擾罪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一ОО年度投小調字第一五О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嗣告訴人乙女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七月五日收文),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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