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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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黃政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敏瑄 邀同被告黃政瑋(原名 施政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5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嗣訴外人吳敏瑄借款後因財務不佳,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認可更生方案,訴外人吳敏瑄並於105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惟仍積欠餘款債務。被告黃政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86元(詳112年2月24日民事更正聲請狀)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保證債務係為93年間,原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訴外人吳敏瑄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而消滅?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訴外人吳敏瑄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而消滅?
⒈按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⒉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立法理由所示,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上開規定並為民法關於保證債務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吳敏瑄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縱訴外人吳敏瑄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履行更生方案而消滅,然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未受影響。
㈢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敏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款項等語,惟即便本院將訴外人吳敏瑄向法院聲請更生之事實,認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然主債務人承認之效力,依據上開說明,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準此,系爭債權清償期間既為自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每一月為一期,則清償期屆至為96年9月7日,倘若無民法第129條之中斷時效事由暨第130至136條之視為時效不中斷事由,則其消滅時效完成日為111年9月7日止。雖原告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表示將另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之後亦提出112年5月23日函文,然內容僅敘明對被告仍有該筆債權存在,可就剩餘債權為請求等語,仍未提出有中斷時效事由,或提出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附隨之債權如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