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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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沛承

相對人

即原告京禧室內裝修工程行即 賴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證據,並無人、事、時、地、物,怎麼造成損害,僅以事後照片多方提出不求證事實,來求損害,對被告造成出席遠距離不便,且多次協調仍多次各說各話,無法講求事實證據,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雙方協議於我方工廠雲林縣○○鎮○○○000號教授軟體。陳沛承先生於教授過程中的不積極態度與不專業,在借用我方機台操作時多次碰撞至刀具端毀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住所地雖在台中市,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兩造間又無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應可認定。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 斗六簡易庭 112 年度 六簡 字第 183 號裁定(112.06.1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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