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51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告 辛袁僖

潘宥丞

潘怡伶

劉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宥丞、潘怡伶及劉子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袁如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袁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宥丞、潘怡伶及劉子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如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袁僖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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