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件係當庭改期,且被告亦未檢附足堪認定具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證明),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2281-D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疏洪東路口處,因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由 答鈺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91,150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58,153元、烤漆費用40,926元、零件費用190,92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同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評估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91,150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58,153元、烤漆費用40,926元、零件費用190,92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15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3頁),此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704元(計算式:27,475元+工資費用58,153元+烤漆費用40,926元+拖吊費用1,1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9頁、第42至43頁),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人答鈺傑亦有超速行使之過失(本院卷第72、6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89,393元(計算式:127,704元×70%=89,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逾上開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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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921×0.369=70,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921-70,450=120,471

第2年折舊值120,471×0.369=44,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471-44,454=76,017

第3年折舊值76,017×0.369=28,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017-28,050=47,967

第4年折舊值47,967×0.369=17,7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967-17,700=30,267

第5年折舊值30,267×0.369×(3/12)=2,7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267-2,792=2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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