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係對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係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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