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LimVin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中文姓名為「 林慧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inVina)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陳獻富 、LimVina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
3、現場照片二紙,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表、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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