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第17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7560號、第19069號、第20821號、第240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3號、第3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崴就原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提供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並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匯款金額的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
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7,51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查明被告所為,是否確有詐
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責,抑或僅與「 寶哥 」間為僱傭關係,而為寶哥提供勞務,從事線上博弈之相關勞動等業務上之行為?且原判決竟認無證明責任之被告,無從證明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卻未諭知檢察官積極舉證,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上訴後,僅第1次準備程序到庭,並稱要請律師,其後經
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明確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110年6月至7月間並無從事線上博弈獲取大量賭金,且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之故意,另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提領及轉匯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以及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被告所提出「博弈代理畫面截圖」、「與寶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及證人 王新賀 之證述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進而認定被告辯稱與「寶哥」間僅為僱傭關係殊難採信之原因及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再就「博弈代理畫面截圖」、「與寶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部分,被告於原審提出時,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等之真實性進行質疑(見原審1526號卷第18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請被告提出正本以確認其等真實性,經被告表示「沒正本,因為這個只能截圖,它不會有正本」、「沒有在我的手機,我有換了手機,我僅僅只有它的截圖,截圖沒有在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已經被扣走了」等語(見原審1526號卷第499頁),已就能否證明該等截圖之真實性進行意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向法院聲請對該證據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見原審1526號卷第180至181頁),以證明該等截圖之真實性,則原審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崴選任辯護人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1、17560、19069、20821、240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3、3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智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7,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按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馬克」(下分別逕稱「寶哥」、「馬克」)等人所組成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崴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負責擔任協助轉匯並提領款項之工作。張智崴與「寶哥」、「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崴先於110年6月某日前,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為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後,張智崴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及地點,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匯款金額,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3「第二次層轉」欄所示轉匯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第二次層轉」欄所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為第二次層轉及第三次層轉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四次層轉」欄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張智崴再依指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三次層轉行為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則由王新賀(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告訴人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崴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於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2年2月20日前),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於111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新北檢增致111偵39503字第11191409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卷第5頁),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的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的範圍,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2、細究系爭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系爭規定加以規範,足見系爭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系爭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相關證人,其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77至180、476至4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是線上博弈「卡利」玩家,是「寶哥」、「馬克」開版給我賭博,但我也同時是代理,代理的主要內容就是開版給其他玩家玩,我可以藉此賺取傭金,或是跟其他玩家對賭藉此賺錢,「寶哥」匯給我的款項都是我或我的玩家博弈贏得的款項,而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是方便「寶哥」將我或我的玩家贏得的款項匯給我,另外本案3個帳戶之所以設定我個人帳戶以外的約轉帳號,是因為我需要將部分款項轉到玩家帳戶,而該等帳戶是「寶哥」告訴我的,我主觀上並不知道「寶哥」、「馬克」是在從事詐欺工作,我沒有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故意,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因參與線上博弈,為接受彩金才會提供本案3個帳戶帳號給「寶哥」、「馬克」,被告雖陸續有從本案3個帳戶收取款項,但被告認為本案3個帳戶匯入款項都是其博弈贏得的彩金,並不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獲得之詐欺款項,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翻拍與「寶哥」、「馬克」知悉,另告訴人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後,該等款項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76至177頁),且有如附表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整理主要爭點為:1、被告於110年6月至7月間是否有從事線上博弈?2、承1如否,被告上開協助轉匯或提領的行為,主觀上有無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3、承2如有,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析述如下:
1、從被告提出的證據,無法相信其於110年6月至7月間有從事線上博弈獲取大量賭金的說法:
(1)被告雖提出110年6至7月間博弈代理畫面截圖2張,以佐證其有從事線上博弈及相關代理行為,該代理畫面截圖如下(見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89至191頁):
然上開截圖僅顯示帳號,而無任何年籍資料或相關資訊能夠勾稽實際使用者,因此完全無法看出該帳號的使用人就是被告,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偵訊中已曾供稱略為:我現在無法提出線上博弈的交易紀錄或下單紀錄,因為手機已經被扣押云云(見偵卷七第165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略以:手機是遭市刑扣押,扣押時間約在000年0月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9頁),可知被告曾自承因為手機於111年6月遭扣押,致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任何線上博弈的交易紀錄或下單紀錄,然被告竟於111年10月21日再行提出上開截圖畫面2張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72、189至192頁),足認該等證據並非是從被告手機截圖取得,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截圖正本供本院核對其真正性,是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當屬有疑,無從用以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從事線上博弈的事實。
(2)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寶哥」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寶哥」確實有給付被告贏得賭金的事實,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93至205頁):
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僅欠缺起始日期,對話過程亦不連貫,更出現與賭金不符的「貨款」、「請你賣東西都給你賺了,你還不把錢匯給我」等文字,經本院訊問被告對話紀錄出現上開文字的原因,被告答稱略為:因為在臺灣賭博不合法,我不能明確的說是賭博的錢,只好用其他方式代稱賭金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7頁),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發話者曾提到「對了哥,我想問喔,我朋友也想玩卡利,可是我想佔他輸贏,行嗎?因為他感覺就是非常會輸錢的人,想佔個兩三成,贏爆他,笑噴」等文字,完全不避諱提到線上博弈的平台名稱或賭博,可見發話者並無避嫌的意思,此情形與被告辯稱其因為擔心賭博違法,因此故意用貨款代稱賭金的說法已有不符,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連貫的緣由,被告答稱略以:因為「寶哥」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後來訊息就遭「寶哥」刪除,因為該軟體可以雙向刪除訊息,所以我沒有辦法留存之後的對話,後來是因為「寶哥」又聯絡我,所以我才可以又截圖與「寶哥」的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8頁),倘如被告所言該等訊息已遭「寶哥」雙向刪除為真,難以想像被告在不知悉「寶哥」會刪除訊息的情況下,仍能夠即時保存上開對話,且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正本供本院核對,被告表示略以:因為手機於111年6月遭扣押,所以無法提供截圖正本供本院核對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9頁),可知被告目前並無對話紀錄截圖正本可供核對,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曾表示與「寶哥」、「馬克」的對話紀錄都已經遭刪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四第6頁),復於111年6月30日偵訊中表示手機遭扣押無法提供任何線上博弈之交易紀錄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111年6月30日時,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以提供與警員或檢察官作為證據,何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又突然能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實啟人疑竇。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對話紀錄的形式真正性,是該等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屬於真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依據。
(4)證人王新賀(下逕稱其名)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做這份工作前,並不認識「寶哥」,會認識「寶哥」的原因,是因為我以前有在539社團下注,「寶哥」是透過該社團找到我,一開始「寶哥」是問我要不要玩博弈,因為我之前輸過錢,所以我拒絕,後來「寶哥」問我有沒有興趣當代理,因為代理只是負責管理帳號,所以我答應「寶哥」可以做這份工作,我提供帳號給「寶哥」的原因,是因為「寶哥」說客人要匯款給我,我才可以幫客人開額度,因此這些款項都是客人要下注的錢,我需要轉交給「寶哥」指定的人,我傭金的計算方式,就是客人下注後,我可以取得固定比例,我會在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寶哥」後,抽取自己的傭金,我的傭金跟客人輸贏無關,卡利就是我從事代理之博弈網站的名稱,另外「寶哥」指示我收取到款項後,必須立刻將款項領出並交給「寶哥」後,我才可以把博弈帳戶開給客人,我想是因為「寶哥」不想要等待客人匯款及協助客人開版,因此才會把這個工作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53至455、458至459頁),依照王新賀所述,其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替「寶哥」收取賭金及協助「寶哥」替玩家開版,然倘「寶哥」實際上是從事博弈工作,應無必要委託原不認識的王新賀協助收取款項增加其所有款項遭他人侵吞的風險,況確認賭金收受後,理論上即可開版予玩家下注,應無需先將款項交付與「寶哥」後方為開版的行為,然「寶哥」卻指示王新賀在收取款項後必須立刻將款項領出並上交,此模式極為異常,而與詐欺車手非常類似,然王新賀卻未曾質疑,亦與常識相違,再量以王新賀本身就是提供帳戶與「寶哥」之人,且同時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3「第三層層轉」欄所示之轉匯帳戶,其證述與其自身利害攸關,本有迴護自己的動機,因此考量王新賀上開證詞的合理性及其個人動機,王新賀證述「寶哥」提供其博弈工作云云,即難信為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案除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及王新賀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從事線上博弈的下注及對賭行為,況客觀上,實際匯到本案3個帳戶的款項均是告訴人等遭詐欺的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真的有實際下注或與人對賭的情況,因此倘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以為是因為玩線上博弈及與玩家對賭而贏得賭金之情形為真,則表示「寶哥」、「馬克」是將其等詐欺取得的款項直接匯入本案3個帳戶而供被告花用,意即直接將其等犯罪所得毫無理由地贈與被告,此顯然悖於犯罪之人犯罪目的在保有犯罪所得的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之故意,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提領及轉匯行為,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1)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為: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有一部分是我自己提領花用,有一部分我會用匯款的方式交給客人,「寶哥」會給我帳戶讓我將款項轉到該客人帳戶,大部分匯到我帳戶的款項都是我自己贏得的錢,我不一定會花掉,可能放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92至494頁),再仔細比對被告本案3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清楚看到款項匯至本案3個帳戶後,被告均會在密接的時間內將款項全數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見附表一、附表二),足認被告是依從「寶哥」的指示,將匯至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於密接的時間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此行為模式與一般詐欺車手行為模式相符,而被告實際上並無從事線上博弈而贏得賭金的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量以被告自述自己現實上與「寶哥」認識,其事實上也可以保有大部分款項等節(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89、493至494頁),再細觀被告層轉匯入款項的手法,除直接提領外,尚包含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或匯至其他人帳戶的方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可見其主觀上有意圖製造複雜金流以隱匿該等款項軌跡之意,與一般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款項者不同,堪認被告較之一般車手的涉案程度更深,應當知悉其所協助收取款項的來源均為詐欺所得,則被告主觀上有與「寶哥」、「馬克」共犯詐欺取財的故意,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所得,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第3次層轉」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3「第3次層轉」欄所示之轉匯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3「第3次層轉」欄所示之轉匯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第3次層轉」欄所示之轉匯款項是轉匯至第三人即王新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款項雖是分別逕由被告提領或經由被告層轉至自己帳戶後再行提領(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然該等款項均是事先匯至人頭帳戶即案外人 張士良張紘齊高宜婷 等人申設的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可悉被告於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犯罪計畫中,就該等資金流動軌跡而言,亦已實現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效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透過上開層轉方式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的想法,因此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的提領及轉匯行為,主觀上均有與「寶哥」、「馬克」共犯洗錢的故意,亦堪認定。
3、被告之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在3人以上,並且是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組成成員分別負責機房、收水、車手頭、車手、收簿手等等不同角色,具有組織性,也有持續性,更有牟利性,是屬於上開法條中所稱的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2)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在現實中算是認識「寶哥」、「馬克」,「寶哥」會讓其他人來找我交代事情,「寶哥」曾經有讓其他人來跟我拿錢,該情形超過1次,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89至49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寶哥」、「馬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為三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等直接實施詐騙、對外蒐集帳戶、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等工作,而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讓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的時間是自110年6月至7月間,堪認此集團是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集團,屬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提供本案3個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款項的行為,確實是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由「寶哥」、「馬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案件即為被告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513至5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與「寶哥」、「馬克」,並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法層轉款項,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包含被告至少有「寶哥」、「馬克」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除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外,均與「寶哥」、「馬克」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及轉匯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匯及提領行為,均分別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個行為時點密接,前後行為的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是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隨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協助轉匯及提領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於本案中非僅擔任車手工作,更能將大部分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的款項(除附表二編號3款項匯入王新賀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足見其應屬集團中較為核心的人物,所涉犯罪情節較一般車手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共計291萬7,528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4萬元+10萬元+5萬640元+1萬6,888元+3萬元+253萬元+3萬元+2萬元=291萬7,528元)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造成損害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對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須扶養姑姑、姑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505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7罪的行為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相近,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匯款金額均是我自己花用等語(見偵卷七第164至165頁),另於警詢中表示略以:附表二編號1其中提領之45萬元及55萬元均是我自己花用,另外44萬元我抽出一些錢後交給其他人,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10萬元我全部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六第23頁、偵卷九第5頁反面),而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除上開款項外另外保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以被告上開所述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自承提領並花用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36萬7,510元(按如被告提領款項大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則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計算之,另44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抽取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44萬元均由被告轉交予他人,計算式:5萬元+9萬元+600元+2萬2,322元+10萬元+2萬7,000元+700元+1萬6,888元+3萬元+45萬元+55萬元+3萬元=136萬7,5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供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並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匯款金額的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附表四編號1至4之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9至13之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或其轉匯至被告其餘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均是自己保有或花用等情(見偵卷二第19頁正、反面、偵卷三第3頁反面、偵卷四第5頁反面、偵卷七第14、164至165頁、本院金訴第1526號卷第493至494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該等款項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等款項均是屬於被告保有,則客觀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是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可知該等資金流動過程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的斷點,足認該等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仍保有或花用該等詐欺所得,益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本院案號偵查書類偵卷案號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0號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20號偵卷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偵卷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1號偵卷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8號偵卷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卷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1號偵卷七2111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3號偵卷八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3號偵卷九3調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號卷一偵卷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號卷二偵卷十一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號卷三偵卷十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一偵卷十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二偵卷十四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三偵卷十五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帳時間及地點提領地點/匯入帳戶提領/匯款金額(新臺幣)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7560號、第19069號、第20821號、第24078號】1 黃如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佯稱「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黃如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24分許5萬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47分許5萬5,700元2 陳冠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佯稱至「TA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冠年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5萬元110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9萬元110年7月21日16時19分許4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42分許、43分許10萬元、5萬640元110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跨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24165號帳戶)600元110年7月23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至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322元110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10萬元110年7月23日14時1分許2萬7,000元110年7月23日14時15許跨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24165號帳戶700元3 林泰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佯稱至「TA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可以賺錢云云,致林泰雄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3日14時43分許1萬6,888元110年7月23日15時7分許1萬9,900元4 陳景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8時41分許,佯稱至「TA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可以賺錢云云,致陳景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3日18時42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18時51分許3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次層轉第二次層轉第三次層轉第四次層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7560號、第19069號、第20821號、第24078號】1 王咨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佯稱至「bitFinex」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王咨勻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8日12時36分許253萬元張士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12時38分許10萬元、90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12時47分許4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45萬元110年6月18日13時9分許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55萬元110年6月18日12時39分許100萬元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30萬元(剩餘款項轉匯至王新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商銀帳戶110年6月18日14時1分許,中信商銀南勢角分行44萬元(提領,包含本案款項)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3號、第39503號】2 丁威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2時許,佯稱至「coinbase」網站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丁威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5時22分許3萬元張紘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0日15時28分許18萬元(按包含本案3萬元)高宜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10萬元(按包含本案3萬元)高宜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0日(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17時31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中信商銀帳戶110年7月10日(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7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禧緻門市自動櫃員機10萬元3 許榕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佯稱至「OHO」遊戲網站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許榕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8日22時58分許2萬元張士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23時24分許3萬2,000元(按包含本案2萬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0年6月18日23時35分許9萬1,500元(按包含本案2萬元)王新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23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林口文化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黃如銨5萬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陳冠年24萬640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林泰雄1萬6,888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陳景文3萬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王咨勻253萬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丁威誠3萬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7許榕芷2萬元張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四: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雄(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23至25、27至31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7至7頁反面3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8至9頁反面4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銨(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六第11至16頁5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七第9至13、15至16頁6證人即告訴人丁威誠(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八第6至8頁反面7證人即告訴人許榕芷(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九第27至29頁8證人王新賀(下逕稱其名)於另案偵查及本案警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八第31至33頁、偵卷十第141至164、183至193頁、偵卷十二第30至32頁、偵卷十三第6至8頁、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45至461頁、本院金訴字第1753號卷第55至71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169號函及附件、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30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七第23至57頁、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91至155頁10林泰雄網銀轉帳資料、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遭詐欺資料偵卷七第97、99、101至113頁11黃如銨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101至103頁12陳景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18頁13陳冠年遭詐欺資料、轉帳成功訊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四第35至38頁14丁威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九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36至36頁反面15許榕芷之轉帳成功訊息、其受詐欺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八第14至29頁16張士良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六第45頁17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47頁18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49頁19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53頁20被告提出之上組照片偵卷二第213頁21玉山銀行110年6月18日提款單偵卷六第37至38頁22華南銀行110年6月18日取款憑條偵卷六第39至41頁23中信銀110年6月18日提款單偵卷六第43頁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307號函及所附之異動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33至155頁2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57頁2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72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61至163頁2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凱銀個信字第11100048726號函及所附之張智崴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165至167頁2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247至269頁2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4、20739、21229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114號併辦意旨書偵卷八第81至83頁反面、86至89頁反面,偵卷九第51至53、64至65頁,本院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271至284、331至337、341至361頁30張紘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九第9至11頁31高宜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九第12至14頁32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月7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00591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高宜婷證件影本偵卷九第15至18頁33張士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八第34至37頁3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085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王新賀身分證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八第45至50頁35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10日及110年7月21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9頁、偵卷四第7頁、偵卷六第35至36頁、偵卷八第51至52頁、偵卷九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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