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李國賓郭拏 之繼承人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4年2月7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爰依法聲請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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