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時間欄「5月21日」更正為「5月2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游偉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孟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偉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 陳妍 甄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妍甄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報酬2,000元,但這次我沒有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8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8萬5,000元後,其中3萬5,000元供己花用,剩餘5萬元係交給「唯」,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是該3萬5,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5萬元,業已交付給「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5萬元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書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游偉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妍甄,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國書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妍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妍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甄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被告曾加入「唯」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然其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妍甄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7時28分許
8萬5,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提款機
112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
3萬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