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誠豪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與告訴人 辛政頡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辛政頡壓制於地上,嗣告訴人辛政頡掙脫,被告潘誠豪與告訴人辛政頡二度發生爭執,於告訴人辛政頡將打火機丟擲於地上並冒出火花後,被告潘誠豪接續將告訴人辛政頡徒手壓制於地上,致告訴人辛政頡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辛政頡告訴被告潘誠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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