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