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江旆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怡妏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