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因告訴人 李淑美 先行侮辱被告,致被告難以忍受而徒手毆打李淑美,請給予減輕刑罰;且李淑美所受之頸部後方淺創、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及肩部疼痛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與其所受之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具獨立性,自不能擴張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此部分應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已在於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相鄰擺攤做生意,雙方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朝被害人左臉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業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之頸部後方淺創、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及肩部疼痛等犯行,經原審調查認為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本應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換言之,原審即係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僅因法律之規定只就實質上一罪之有罪部分顯示於主文,就不構成犯罪之無罪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即可,故被告認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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