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明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邱茂榮
邱顯文 何 邱金杏 江宗和 (即 邱金美 之繼承人) 江柏宏 (即邱金美之繼承人) 江昇達 (即邱金美之繼承人) 邱顯濬 廖 邱月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邱三和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邱茂榮、邱顯文代被告 何邱金杏 、江宗和、江柏宏、江昇達、邱顯濬、 廖邱月蟾 、邱三和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何邱金杏、邱金美(於民國93年4月30死亡,由被告江宗和、江柏宏、江昇達繼承)、邱顯文、邱顯濬、廖邱月蟾、邱茂榮、邱三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被告何邱金杏、江宗和、江柏宏、江昇達、邱顯濬、廖邱月蟾、邱三和於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顯文、邱茂榮,被告邱顯文、邱茂榮共各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至19頁、卷㈡第121至128頁)。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顯文、邱茂榮代被告何邱金杏、江宗和、江柏宏、江昇達、邱顯濬、廖邱月蟾、邱三和承擔訴訟,經被告邱顯文、邱茂榮及何邱金杏表示同意,被告江宗和、江柏宏、江昇達、邱顯濬、廖邱月蟾、邱三和均未表示是否同意。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保護私權之目的,及被告除邱顯文、邱茂榮及何邱金杏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被告邱顯文、邱茂榮代被告何邱金杏、江宗和、江柏宏、江昇達、邱顯濬、廖邱月蟾、邱三和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