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啟賓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因酒後細故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執,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遂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帶至壽豐分駐所。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壽豐分駐所內由告訴人即該分駐所所長 趙洪台 占有之辦公桌上玻璃1塊,致該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本院行審判程序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