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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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因故與告訴人 蔡明正 發生爭執,即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內心安寧、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相關賠償之共識,願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非惡劣;(4)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 蕭正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吳鳳 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平日與父母、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賠償共識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上揭賠償共識,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渠等所達成之賠償共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竹掃把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張育豪應支付蔡明正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2月5起至106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匯款1千元至蔡明正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0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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