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徐榮暉 相對人 黃仲佑 即南興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經嘉義縣社會局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公傷假期間每月需持醫師診斷書證明給付聲請人薪資,並於每個月10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處領取現金(相對人亦需補足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間差額薪資新臺幣【下同】4,49
9元、含6-7月份薪資各20,008元一併於105年8月10日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協調記錄為證,固堪信屬實。惟觀諸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公傷假期間每月需持醫師診斷書證明給付聲請人薪資,並於每個月10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處領取現金(相對人亦需補足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間差額薪資4,499元、含6-7月份薪資各20,008元一併於105年8月10日給付)。」等語,該調解方案所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公傷假期間每月需持醫師診斷書證明給付聲請人薪資,並於每個月10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處領取現金」,其「公傷假期間」並不明確,且未載明每月薪資為若干?每個月10日是從何年何月開始?並不確定,致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無從確定;又所謂「相對人亦需補足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間差額薪資4,499元、含6-7月份薪資各20,008元一併於105年8月10日給付」,究指為何?是否包含於上開薪資中,抑或額外再給付?依上開調解方案,本院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公傷假期間之薪資金額究為多少?公傷假期間多久?是否包含相對人需補足的薪資差額等?足認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給付之明確數額達成共識,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不明確。況南興工業社之負責人為黃溪南,組織類型為獨資,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受僱於南興工業社,因勞資發生爭議,由黃仲佑參與調解,則本件與聲請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之人究係黃仲佑即南興工業社,或黃溪南即南興工業社,黃仲佑僅為受任人,亦有疑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最少逾10萬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