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郁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OO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六O號被告羅郁卿竊盜一案,扣案之鐵鋸壹支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羅郁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持其所有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四處物色財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許,途經 林翠英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第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見該土地上之白匏樹七株無人看顧,竟以該鐵鋸鋸斷白匏樹後剝皮之方式,竊取林翠英所有之白匏數七株(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白匏樹七株(已發還林翠英)與扣得上述鐵鋸一支。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六O號案件偵辦後,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一OO年十一月十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鐵鋸一支因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六O號被告羅郁卿竊盜一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於一OO年十一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鐵鋸一支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該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上開案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鐵鋸一支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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