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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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純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5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陽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陽純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1
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81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第③④⑤罪),第②罪有期徒刑與第③④⑤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年9月又16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第⑥⑦罪);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⑧罪),第①⑧罪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⑥⑦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第①⑧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第③④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即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構成累犯)。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8時30分許,陽純忠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