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許嘉蓉 相對人貞觀之治潮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珮儀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意給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共分十期,每期伍仟元,第一期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應在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並匯入聲請人於台南43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服務,惟受僱期間因相對人未依照時間發放薪資致生勞資爭議,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1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將積欠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57,236元為清償,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1年6月1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