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5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耀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7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耀仁被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3日9時44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