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楊昭童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51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同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因而請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協尋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3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51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同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因而請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協尋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坯良 到庭證述屬實。且原告曾於99年7月12日報案協尋被告,現今尚協尋中,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0年6月7日移署專二投縣福字第1008122660號書函及所附照片查詢、主檔查詢、出入境記錄查詢等在卷足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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