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謝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
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7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佐,
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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