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
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告吳維俊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7年7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澎湖地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
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維俊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
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同年2月24日22
時1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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