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告 何貫廷
被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3747
90號、國瑞廠牌、0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FACEBOOK對話內容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得為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判決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
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
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
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