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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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告 何貫廷

被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103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3747

90號、國瑞廠牌、0000年0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FACEBOOK對話內容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得為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判決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

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

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

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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