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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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洪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簡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1,186元,然其中
176,16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於111年1月
2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19,360元【計算式:176,160元÷(5年+1)=19,3
60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4,386元(零件19,360元
+工資45,026元=64,386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