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1號
抗告人 林春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兆璿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