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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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鴻譯潘永在

被告潘鴻譯即潘永在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09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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