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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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人
被告潘鴻譯即潘永在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09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