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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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曾進發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

日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58元,及其中(一)

14,723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其中(二)34,644元,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利息

。其中(三)100,108元,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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