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毓珊

代理人 周自謙

被告 賴志達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09

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28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

算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邱明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