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之夜間,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高賓大旅社」312號房間之住宅,打開該客房門後侵入該客房(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復徒手竊取客房內住戶乙○○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乙○○發覺追出房間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因沒有錢吃飯,所以於98年3月15日凌晨4時15分,到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高賓大旅社」312號房間看看裡面有沒有錢,該房間沒有鎖,伊一推房間就開,伊就從被害人乙○○的褲子裡偷了900元,伊才將錢拿出來時,就被發現,伊就逃離現場,但還是被逮到,伊當場有將所竊取之金錢還給被害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38、39頁,本院卷第23、24頁),此外,復有: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甲○○所竊取之現金
900元原置於他褲子的右邊口袋,而褲子原是掛「高賓大旅社」312號房間的牆壁上,案發當時他覺得有人在房間內走動,他起床查看,發現被告甲○○正在竊取他置於褲子內的現金,被告甲○○發現他起床後,就向房間門外跑走,他在門外的走廊上將被告甲○○攔住,並請旅社櫃檯人員報警處理,被告甲○○就從上衣胸前左邊口袋內拿出所竊取之9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共計9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0、22、23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60餘歲之老翁,謀生不易,且所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