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至昇股份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716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6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及上訴人即被告至昇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至昇公司所犯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罪,量處罰金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及被告甲○○所犯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罪,量處罰金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至昇公司97年3月5日公告、乙○○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至昇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均已足堪認定。雖被告等上訴略以係因至昇公司經濟困難,始分期給付資遣費,公司對每位資遣員工均為同樣之處理,均係先給付一期資遣費,目前公司員工亦在輪休中,才會違反勞基法,請法院明察云云,惟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被害人乙○○資遣費,影響被害勞工之權益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等上開各種情狀後所分別量定之刑期,核均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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