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佳音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賣場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徒手竊取擺放於賣場入口處商品展示架上之若元胃腸錠1瓶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適為賣場之員工 盧新燦 所發現,盧新燦遂一路跟隨楊佳音,楊佳音嗣走進賣場衣服區及藥局,接續竊取分別置放於賣場衣服區及藥局之進口舒適女內褲1組及 曼秀雷敦 止癢消炎乳膏1盒【與若元腸胃錠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元】,亦放入上開黑色包包內。楊佳音得手後,僅結帳其另外選購之咖啡、牛肉等物品,即欲將上開竊盜物品攜出店外,賣場員工盧新燦於斯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若元胃腸錠
1瓶、進口舒適女內褲1組及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盒等物(已發還盧新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佳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盧新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竊取若元胃腸錠1瓶、進口舒適女內褲1組及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盒等不同物品,然證人盧新燦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被告竊盜腸胃錠後,就一路跟隨被告,被告嗣後至衣服區拿取舒適女用內褲,再至藥局拿取消炎乳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貪小便宜才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竊盜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獲緩起訴處分之恩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其陳為家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依其學識程度及曾因竊盜為緩起訴處分之經歷,本應可判斷竊盜行為非法之所許,竟仍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陳稱係因一時貪小便宜才竊盜等語在卷,其犯罪動機顯然可議,足徵其法治觀念仍為欠缺,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盜之財物幸已返還予證人盧新燦(見偵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盜之財物價值為1813元,尚非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