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維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鎮維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信義分局」更正為「大同分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鎮維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報告」、「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15日、7月16日各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以傷害、私行拘禁、甚而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 彭靖容 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接受高等教育,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陳鎮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維前與彭靖容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6日雙方分手, 陳維鎮 要求復合遭拒。㈠於111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電告彭靖容稱:尚有東西未歸還,彭靖容旋將陳鎮維所要物品攜至陳鎮維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還返陳鎮維,詎陳鎮維竟仗著酒意,要求彭靖容復合,彭靖容不從,陳鎮維竟手掐彭靖容之脖子及拉扯、攻擊彭靖容手臂等處,因而致彭靖容之右手肘前側受有2X1CM、5X1CM瘀青、右後上臂15X1CM、右手背2X1CM、1X1CM、左後上臂5X3C
M、2X1CM、2X2CM、2X2CM及左手背1X1CM瘀青之傷害,其後更手持菜刀架在彭靖容脖子上,且不讓彭靖容離去,恐嚇彭靖容稱:「要死一齊死」,彭靖容為怕發生不可預測之後果,迫於無奈,假意回稱「可以復合」,陳鎮維始將菜刀拿開,惟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讓彭靖容離去。彭靖容一方面安撫陳鎮維情緒,一方面傳簡訊給陳鎮維之友人 邵偉 丞稱「我是 振維 前女友,我想請你幫忙請 雷恩 早上打電話給他(按即陳鎮維)說要去開會好嗎?叫他去公司上班,我離不開他,他不讓我走,拜託你謝謝」,惟 邵偉丞 並未回覆。於同日
(15)下午5時許,彭靖容託辭要上班,陳鎮維始讓彭靖容離去,並直㚏台北市○○○路00巷0弄0○0號上班之公司向老闆 盧京品 哭訴上情,盧京品遂帶同彭靖容前往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後報警,並申請保護令。㈡彭靖容離開後,陳鎮維履次打電話給彭靖容,惟彭靖容皆拒絕接聽,陳鎮維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央求友人邵偉丞,將裝有菜刀乙把及彭靖容私人物品之白色紙袋2只,於當日下午2時46分,持至彭靖容上開上班公司欲交付彭靖容,惟彭靖容當日並未上班,由老闆盧京品代收後,盧京品發現其中一白色紙袋內有一把銀色菜刀,疑為前一日陳鎮維恐嚇彭靖容之菜刀,遂拍照後傳給彭靖容,經彭靖容確認是前一日受恐嚇時陳鎮維所持之菜刀後,當晚因驚恐萬分,無法入睡,遂於次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告訴人彭靖容有於111年7月15日凌晨到被告住處,雙方有爭吵並拉址,惟否認有拿菜刀,也未說「要死一起死」等話語。2證人即告訴人彭靖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盧京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訴證稱:111年7月15日遭前男友家暴,所以要彭靖容當日不要上班,在家休息。16日下午14時40分許,有一位陳鎮維的朋友提2袋白色紙袋來店裏,稱是陳鎮維的同事,要來還還彭靖容放在陳鎮維家裏的東西,...直到發現有菜刀在裏面,再跟彭靖容說時,她才很緊張一直跟我道謙,並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並說她一直發抖。4扣案菜刀乙把之照片共二張證明被告以該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託友人送回告訴人東西夾著菜刀,以示恐嚇之意。5證人盧京品發現紙袋裏藏有菜刀後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共20紙。證明證人收受紙袋後發現菜刀,並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受驚嚇之情狀。
6告訴人向邵偉求丞求助簡訊2則(偵卷第68頁)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確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7月15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8告訴人手臂受傷之照片6張(偵卷第89-90頁)證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在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聖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