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泓叡 相對人 游明順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申報債權期間之112年2月6日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直至111年12月21日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萬6,101元(本金114萬6,640元、利息271萬5,884元、違約金54萬3,177元、執行費1萬400元),並無逾期申報債權情事,不得逕以伊前於更生程序陳報之債權數額作為編造清算債權表之依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㈣、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時,法院始須依同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實質審理,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再按法院在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如消債條例第53條、56條、第61條、第65條)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成立之債權,為清算債權(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參照)。該等債權如於清算程序得受分配,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未同時裁定終止該程序者,法院應行申報、補報債權,編造債權表及債權確定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所生之債權,亦屬清算債權,得為申報、補報。而更生債權人縱於更生程序未為申報、補報債權或有所缺漏,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該債權人,均得於清算程序申報、補報之。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該債權,毋庸另行申報而已,尚不得逕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替代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申報、補報債權,未逾法院所定期限者,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列入債權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7月14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於110年8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該公告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申報債權本金為40萬8,808元、利息95萬4,420元、違約金為19萬884元、執行費為1萬400元,本院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更生債權表),系爭更生債權表未經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異議,業已確定,嗣於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不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30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2年2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該公告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申報債權本金為114萬6,640元、利息271萬5,884元、違約金為54萬3,177元、執行費為1萬400元,本院於同年3月21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清算債權表)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4日與同年8月27日士院擎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司流字第104號公告、系爭更生債權表、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110年7月29日、112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1月30日與同年3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消債清司流5號公告、系爭清算債權表等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6、12、33至
37、46、47、49、54頁、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清卷)第10、17、32至38、50至5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將異議人於本院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即112年2月19日前之同年月6日申報之債權(即本金114萬6,640元、利息271萬5,884元、違約金54萬3,177元、執行費1萬400元)列入系爭清算債權表,而僅將異議人前於更生程序申報之本金債權40萬8,808元、執行費1萬400元,及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債權105萬4,270元與違約金債權21萬854元,列入系爭清算債權表等情,有系爭更生債權表、系爭清算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更卷第46至47頁、司執清卷第50至51頁),顯與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與說明未合。至異議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固已確定,而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該部分僅生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得爭執異議人存有該數額範圍內債權之效力,非謂異議人不得於清算程序中,再行申報逾系爭更生債權表所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既已於清算程序遵期申報債權,法院即應於形式審查後列入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
五、綜上所述,系爭清算債權表之編造有前揭不當之處,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