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連續多次消費,至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帳時
尚積欠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其中本金十四萬六千零十三元、手續費二百二
十五元),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