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秩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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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四О三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分二社
維字第五一三二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號(豪宮大飯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一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登富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