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林協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貳支以及葡萄糖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1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1年8月2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11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迨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0月2日晚間,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2支以及葡萄糖4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起訴書所稱之「塑膠剷子」實為市售吸管,與葡萄糖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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