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林協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第31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91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1年8月2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11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迨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0月31日上午,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先後於96年10月31日上午、同年11月22日晚間,同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次。嗣為警於:㈠96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96年11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96年11月1日之尿液檢體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CH/2007/B05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另二度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逾20日,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淨重0.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96年11月1日查獲之物)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起訴書所稱「分裝勺」實為市售吸管,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6年11月23日該次查扣之內含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係他人丟棄路邊,本院參諸被告該次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認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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