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錦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錦貴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錦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桃園地院,應更正為本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有關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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