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甲頂飲料公司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往平和村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段,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越過中心線欲超越前車,適對向車道有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平和村往中央村方向駛近上開路段, 黃尊煌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左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乙○○之父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丁○○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驅車逃逸,嗣經路人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其駕車途經肇事地點並違規超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下大雨,其超車時自小貨車突然打滑,固其僅注意控制打滑之車輛,並不知道撞到被害人乙○○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欲侵入來車道超越前車時,必會深切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以確認超車是否安全,而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又適逢大雨,被告於超車前若非已仔細觀看對向來車情形,斷不敢冒然侵入來車道以超車,又肇事路段為一筆直大道,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相當容易看見遠方之來車,被告竟謂其超車時未見乙○○之來車,顯與常情有悖。
(二)又被告自承其貨車打滑時,車身偏向左側又轉正,連續三次後,始撞上路燈桿等情(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參見),而據被害人稱其看見貨車車身搖晃,並偏向其車道行駛過來,其見狀向右閃避到路邊,還是被貨車撞到等語(警訊筆錄第三頁反面參見),是被告之貨車打滑之初即貨車身搖晃之際,被害人駕駛機車正朝被告正前方駛近,且被告正駕馭失控之貨車,更須聚精會神注意前方狀況,以防止或降低危險之發生,則被告豈有對接近中被害人視而不見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見被害人來車等語,並非實在,洵無足採。
(三)證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均結證稱其係聽到撞擊聲後,回頭看見貨車打轉後撞上路燈桿(警訊筆錄第六頁反面、偵查筆錄第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參見),復稱其聽到撞擊聲時距離肇事地點約二百公尺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參見),顯然本件車禍被告撞及被害人時曾發生巨響,被告雖辯稱其窗戶緊閉且當時雨聲很大,致其未聽見該撞擊聲云云,然證人甲○○距肇事地點約有二百公尺遠,尚且在當時大雨中得清晰聽見撞擊聲而回頭察看,足徵該撞擊聲響非輕,被告當時雖緊閉車窗,衡情,仍難諉為未聽見撞擊聲,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甲○○曾騎機車經過其身旁,探頭看視其有無受傷,並未說其有撞到人云云。惟訊之證人甲○○證稱:「(有無與貨車司機照面過,將機車騎到貨車車窗旁看一看?)沒有。整個過程只有一、二分鐘而已,我只注意傷者的情形。」(回頭之後,有無在燈桿貨車旁停留一下?)沒有,我直接騎車到傷者旁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參見),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查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觀諸現場照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連同機車倒臥之位置係緊鄰路旁,並未被雜草遮蔽住,屬顯然容易被發覺,而被告於發生巨響後貨車撞上路燈桿,隨即駕車返回公司經過該處,並看見證人甲○○停車站立該處,竟稱其察看該處且未看見被害人,顯難採信。雖證人甲○○稱被告係以平常之速度將貨車開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見),然被告之貨車因撞及路燈桿業已受損,且被告貨車旁之玻璃亦經被告整片敲破,當日適值大雨,被告以平常車速駛離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而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疏慎肇事,失慮逃逸,偶罹刑典,事後並已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甲頂飲料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越過中心線超越前車,致撞擊對向車道上由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受有脾臟破裂、左肱股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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