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平日感情不睦,因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尚久檳榔攤」旁發現乙○○○在該處賣檳榔,丙○○欲帶乙○○○回家,因乙○○○不從,而以手強拉乙○○○,致乙○○○受有右手臂三點零乘一點零公分、一點三乘四點零公分、一點零乘三點八公分紅腫,及左手臂五點零乘二點三公分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省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醫診字第二九二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以手握石頭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為據,惟查告訴人於最初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即警訊中僅稱遭被告打傷,並未提及被告手握石頭一節,嗣於偵查中始改稱:「…他手中拿著石頭,以石頭打我的右手臂及左手臂致我受傷…」等情,又觀之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均呈長條形紅腫,且集中於手臂內側,而右手臂上之三道紅腫傷痕其長度及距離相當並彼此平行,衡情,以被告一身強體壯之青年男子,若果手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應無均僅係紅腫之輕傷,又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後應有本能上抵擋反應,則被告何以均能打中告訴人手臂內側且何以均得使告訴人受有呈長條形之傷勢並又恰巧有三道呈彼此平行之傷痕,在在與常情有悖,反觀,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所稱係以手強拉告訴人所致互核較為一致,是被告之自白顯為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內,持乙支球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大腿至右小腿長三十一公分寬九公分皮下瘀血、左大腿長三點五公分寬三公分及長五公分寬四公分皮下瘀血兩處、左小腿長三點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醫診字第五一三二號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傷害犯行,辯稱: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帶同警方至 黃文棋 位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欲調查告訴人與黃文棋間是否有通姦情事,告訴人一時情急,始從該住處二樓跳下而受傷,其並無拿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毆打成傷,惟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至醫院驗傷並取得卷附驗傷診斷書,則據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屬可疑。(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帶同警方至黃文棋上開住處欲調查告訴人與黃文棋間有否通姦情事,告訴人因從該住處二樓跳下,並膝部受傷,後由被告帶至醫院診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三)復訊之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及警方前往黃文棋住處並偕被告共同送告訴人就醫之人 吳慶忠 證稱:「(抓姦當日有無在場?)有,我在場。(有無看到乙○○○受傷?有。是看到他腿部膝蓋內側有明顯一大片瘀青。」(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嘉醫診字第五一三二號驗傷診斷書上所繪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右腿膝蓋內側有一長三十公分寬九公分皮下瘀血大致相符。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述其受有右大腿至右小腿長三十一公分寬九公分皮下瘀血、左大腿長三點五公分寬三公分及長五公分寬四公分皮下瘀血兩處、左小腿長三點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應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自黃文棋住處二樓跳下所生之傷害,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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